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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齐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保僧,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万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僧、被告齐某某、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22时30分,被告齐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沿一马路由北向东行驶至陇海路X路交叉口违章掉头未注意行车安全与胡某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918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6元、营运损失672.9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026.96元;2、判决第三人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2、事故抢险发票一张;3、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4、停车发票8张;5、交通费发票24张。

被告齐某某辩称,被告对事故造成损失事实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停车费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营运费没有合法有效单位出具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述称,第三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赔偿2000元,对车损无异议,但对其它各项均不是第三人的理赔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系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将该出租车承包给了胡某峰,承包费双方约定每月4000元。2010年10月6日22时30分,被告齐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沿一马路由北向东行驶至陇海路X路交叉口违章掉头未注意行车安全与胡某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辆损失总价值7918元。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在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豫x号出租车停止营运3天。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抢险费200元、停车费36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在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第三人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7918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6元、交通费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运损失672.96元过高,因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将该出租车承包给了胡某峰,承包费双方约定每月4000元。所以原告的营运损失应按4000元/月÷30天×3天=4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7918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6元、营运损失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754元中的2000元;

二、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67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胡某某负担8元,被告齐某某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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