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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刘某某诉被告武某县XX有限公司、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某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武某县XX有限公司。

住所地詹泗路超限站院内。

法定代理人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

住所地武某县X路X号。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略)事务所(略)。

原某刘某某诉被告武某县XX有限公司、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某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武某县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某刘某某诉称:2009年5月31月18时15分,原某骑自行车到107国道庞庄路口时,被被告武某县XX有限公司、胡某某所有的由何宾宾驾驶的豫x号货车撞伤致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宾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某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查该车的保险人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因此要求被告武某县XX有限公司、胡某某赔偿原某各项损失x.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赔偿原某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

被告武某县XX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为名义车主,不参与运营分配,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辩称,原某诉讼请求不明确,精神抚慰金过高,原某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负全责;2、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据以证明原某伤情治疗情况,需两人护理及需后续治疗;3、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总单,据以证明原某医疗费花费情况;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据以证明原某在该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5、马林河、马三河的驾驶证,据以证明护理人员情况,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人员标准计算;6、豫x车辆的行驶证及该车驾驶人员驾驶证,证明被告的情况;7豫x号车的保险单复印件,据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武某县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挂靠协议一份,据以证明豫x号车挂靠在武某县XX有限公司;2、保险单两份,据以证明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某县XX有限公司及胡某某对原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认为:证据2中,同一天诊断证明为两份,有矛盾,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应支持;证据3许昌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不是原某,也未提供病历,出院后的票据不应认定;证据4中重伤鉴定与本案无关,伤残鉴定不真实,鉴定费票据不合法;证据5马三河、马林河的驾驶证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分析后认为,原某提交的证据2许昌市人民医院同一天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前后连接,并不矛盾,应予认定;后续治疗费仅为医院科室出具,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许昌市人民医院的票据虽不是原某,但盖有该院公章,虽未有病历,但有清单,与原某的诊断证明印证,应于认定。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因原某出院时出院证上面医嘱显示,需要继续治疗;原某的诊断证明显示原某多处骨折,本院认为这些支出具有一定合理性,应予认定。证据4为确定原某伤情所作,应予认定。证据5原某仅提供驾驶证,只能证明有从事交通运输的资格,缺乏其他证据印证马三河、马林河已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对原某主张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认定。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31日被告胡某某雇佣的司机何宾宾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县X镇X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某刘某某发生相撞,致原某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何宾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于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搓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顶枕骨骨折;顶枕部头皮挫裂伤。2、右侧肩关节外伤,肱骨骨折,锁骨骨折。3、骨盆骨折,右侧耻骨骨折。4、右侧股骨颈骨折。5、右侧第2、4肋骨骨折。6、右侧第五掌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右侧肩胛骨骨折。原某共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x.15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期间原某到许昌人和骨伤科医院治疗,支出费用120元。原某于2009年7月30日出院。原某于2009年6月9日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重伤,原某支出鉴定费500元。同年9月4日经该所鉴定原某伤残程度为八级,原某支出鉴定费700元。原某出院后,又到许昌市医院复查,支出费用280.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向原某支付医疗费x.1元。

另查明,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胡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某县XX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雇佣的司机何宾宾驾驶机动车与原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何宾宾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某损失负赔偿责任,但由于其为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的,其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胡某某承担。被告武某县XX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投有保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65元,护理费4422.41元(x元/365天×61×2人),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1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x.1元(x元/天×17年×30%),鉴定费1200元,原某要求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某一定程度精神损害,考虑到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x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中的x.51元。剩余x.6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被告武某县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某某已赔偿原某x.1元,多支付4099.4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560元,剩余1539.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赔偿时扣除直接给付被告胡某某。原某要求误工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某要求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某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之间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1元。(执行时扣除1539.45元直接给付被告胡某某)。

二、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原某承担40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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