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黄某水库管理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黄某水库管理所职工,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黄某水库管理所职工,住(略)。
原告邝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国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鹏伟、人民陪审员黄某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某担任记录。原告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某诉称:原告邝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同事。2005年10月8日,被告以其儿子出车祸急需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逾期利息800元,合计3800元。
原告邝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谭某某于2005年10月8日向原告邝某某借款3000元的事实;
2、宜章县黄某水库管理所的证明,欲证明谭某某从2006年6月离开单位外出后,一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被告谭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邝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同事。2005年10月8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邝某某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06年1月1日偿还,并立据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邝某某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谭某某均借故不还。2006年6月,被告谭某某外出躲债,原告邝某某无法与被告谭某某联系。原告邝某某催讨借款无着,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谭某某支付逾期利息8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谭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显然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邝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谭某某返还借款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邝某某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谭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邝某某借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国玉
审判员李鹏伟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