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蒋某某(又名蒋X),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法人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华,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重庆市朝天门商贸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朝天门商贸公司),法人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谈云才,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企业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新华西路。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田、陈某丁,重庆达能(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蒋某某、利通公司、谭某丙、任某、朝天门商贸公司、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某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利通公司、蒋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华,被告朝天门商贸公司、任某、谭某丙之共同之委托代理人谈云才,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驾驶登记为利通公司的渝x号中巴客车从郁山运客到彭水,11时许当行至国道319线x+600m处与与被告谭某丙驾驶的登记为朝天门商贸公司的渝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两车上的十七人员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好转于5月12日出院,并由被告方支付了全部医疗费7787.5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
被告朝天门商贸公司、谭某丙、任某辩称,原告在前几案中作为被告时均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三万元钱给本案被告朝天门商贸公司;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被告蒋某某、利通公司辩称,对起诉的事由不持异议;对起诉的标准不持异议;陈某甲曾多次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货车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11时许,原告陈某甲(持A2驾驶证)驾驶渝x号客车从郁山往彭水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19线x+600m处,与被告谭某丙(持A2驾驶证)驾驶的渝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上人员共十七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甲亦受伤,并于当日入住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后于同年5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二月;2、门诊随访复查;3、继续口服用药、对症治疗;4、加强功能锻炼,康复理疗。原告陈某甲花去医疗费共计7787.50元,已由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全额垫付。
2009年2月4日,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对谭某丙外以罚款二百元,暂扣驾驶证四个月,对陈某甲处以罚款二百元,暂扣驾驶证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蒋某某系渝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利通公司系渝x号客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原告陈某甲系该车驾驶员。被告任某系渝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朝天门商贸公司系x号大货车的挂靠经营单位,被告谭某丙系该车驾驶员。渝x号大货车于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伤者,除谢国全、曾桃云、秦成梅、陈某甲四人仍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外,其余伤者的赔偿问题均已得到处理(或已由交警队主持达成调解,或已私下组织赔付,或已由法院主持达成调解),且均未涉及渝x号大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问题。
还查明,陈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曾多次向被告蒋某某协商过赔偿事宜,对此被告蒋某某表示认可。原告陈某甲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是按112天加以计算,原告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请求的赔偿项目中,伙食补助费是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是按40元/天计算,护理费是按40元/天计算。
上述事实,有被告蒋某某的证实,交警大队的证明及审批表,彭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费用收据及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甲的简项信息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事实均无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点有二:一是被告各方如何划分民事责任;二是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被告各方如何划分民事责任某问题,本院认为,采纳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的责任某定即可确认,被告蒋某某作为渝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从其原因力上分析,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或者降低行使速度,其民事责任某以30%为宜,被告利通运输公司作为渝x号客车的挂靠经营单位,为法定车主,依法应对被告蒋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某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作为渝x号客车驾驶员,属履行职务,且其在事故中只是次要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任某作为渝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当以70%为宜,被告朝天门商贸公司作为渝x号大货车的挂靠经营单位,为法定车主,依法应对被告任某承担的民事责任某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松作为渝x号大货车的驾驶员,属履行职务,在本案不应担责。
对于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陈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曾多次向被告蒋某某协商过赔偿事宜,对此被告蒋某某亦表示认可,故原告陈某甲并非对自己的权利漠不关心或怠于行使,而是因为各种原因使得自己的损害一直未得到弥补,最终才通过诉讼的手段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仍应享有胜诉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成梅的身体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后理应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为:
1、医疗费。原告陈某甲在彭水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7787.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甲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12天,原告请求按30元/天计算并未超过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陈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2天=3360元。但原告只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属于其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当予认定;
3、误工费。结合陈某甲的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二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112天+出院休息60天,共计172天。原告请求按40元/天计算并未超过当地平均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陈某甲的误工费为40元/天×172天=6880元。但原告只诉请赔偿5040元,属于其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当予认定;
4、护理费。原告陈某甲请求按40元/天计算并未超过客观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陈某甲的护理费应为40元/天×112天=4480元;
上述费用共计x.5元。
被告朝天门商贸公司将渝x号大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而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医疗费77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x.5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5040元=952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只有谢国全、曾桃云、秦成梅、陈某甲四人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其余伤者的赔偿问题均已得到处理,且均未涉及渝x号大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问题。结合本案以外的其他三案的审理情况,谢国全一案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x.6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x.8元;曾桃云一案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x.7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x.6元;秦成梅一案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x.7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x元。加上本案陈某甲的赔偿范围,四案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x.5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x.4元,已经超过了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某限额,故其应按各案的赔偿范围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加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曾桃云医疗费用x.5元÷x.5元×x元=1277.1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9520元÷x.4元×x元=2045.84元。共计3322.94元。而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垫支了7787.50元,超过其赔偿范围,故不需再另行赔付,对于超出部分的4464.56元,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陈某甲的损害范围共计x.5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应承担的3322.94元后,剩余x.56元,故被告蒋某某应赔偿的范围为x.56元×30%=4867.37元,被告任某应赔偿的范围为x.56元×70%=x.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某、重庆市朝天门商贸有限责任某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6元中的70%,即x.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蒋某某、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6元中的30%,即4867.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任某、重庆市朝天门商贸有限责任某司负担140元,被告蒋某某、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某礼
二○一○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某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