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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恒军,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恒军、被告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谈婚,同年3月6日同居生活,1990年4月5日到石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叫葛某娟,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名叫葛某列。在2004年建有砖混结构水泥板房三小间一楼一底。由于被告在婚前骗取原告声称有工作,导致从认识不到二月就同居生活,原告在生育女儿之后就知道被告是骗取的婚姻,则欲与被告离婚,可原告为了女儿不受伤害在10年后放弃了离婚的欲望。尔后被告仍然不务正业、好逸恶劳,从不尽到丈夫的责任,不为家庭作主和打算,经原告多次劝说,不但屡教不改反而成仇,嫁祸原告有外遇导致经常打骂,并虐待子女,而将儿子在原告打工处上学悄悄带回家中不送读书作为打原告要钱的条件。这样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分居至今,互不来往,是一对名存实亡的夫妻,据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7条、39条的相关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未成年儿子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葛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本人完全自愿,经大队、公社出具结婚证明,办理结婚证后才结的婚,并非是骗取的婚姻;二、我一人在家务农,不怕苦不怕累,对原告也很好,并非好逸恶劳、未尽丈夫的责任;三、我与原告婚后打过两次架,但我为了团结,一直没有还手;四、原告诉我虐待子女完全不成事实;五、原告今年旧历四月回家后,我们都一起好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后是因为原告要强行带儿子走,才产生的误会。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于1990年4月5日到本县X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葛某娟,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葛某列。2004年,原、被告修建了三小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水泥板房。2008年正月,原、被告带着子女一同外出浙江务工,后被告葛某某因工作不好找于2009年旧历三月带着儿子葛某列回到家中。2010年旧历四月,原告张某某回到家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2010年旧历5月13日,因原告要求带儿子外出,被告不同意,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原告便再次外出务工。后原告于2010年7月8日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以后会吃苦耐劳,并对以前的行为加以改正,请求原告不要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张某某无婚前嫁妆等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制件,对葛某娟、葛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虽然仅有几个月时间,但确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婚后至今已逾二十年之久,夫妻关系也较为和睦,并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建立起了诚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些问题,但双方于今年仍一起共同生活,分居时间并不长,被告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并表示以后会吃苦耐劳,改正以前的不是,希望可以挽回这段婚姻。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评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明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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