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集资诈骗、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州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泸溪公司)经理,住(略)(白沙镇X路X号)。2008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中国人寿泸溪公司团险销售部经理,住(略)(白沙镇X路X号)。2008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年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集资诈骗、挪用资金一案。湘西州人民检察院以(2009)湘州检刑二诉X号起诉书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麻宗福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两被告人共同构成集资诈骗罪。2004年7月至2008年9月,李某甲先后投资开采三家煤矿。在投资失败后,为支付高额利息,李某甲、陈某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还继续在外采取欺诈手段以中国人寿泸溪公司的名义大量集资,截止案发时,共集资3046.05万元,已退本息716.991万元,尚有2329.059万元集资款不能偿还。二人集资诈骗金额达2329.059万元,诈骗数额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系主犯、陈某某系从犯,且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二)两被告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2007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将泸溪教育基金会投保的50万元经费全部挪用于支付集资本息。2008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挪用长坪学区、合水学区、潭溪学区交纳的保费共计x元全部用于支付集资本息。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成挪用资金罪,且均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向某庭提交了两被告人的供述,张绍平、李某乙等证人证言,马水清等275位集资户的证人证言,集资户借据、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银行存款、转账凭条、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但关于集资款的支出有几点异议:一是投资三家煤矿的钱有六百多万元,对外借款及垫付的钱有200多万,垫付公司的开支有二、三百万元,充抵公司任务有一、二百万元,其余的集资款用于偿还集资户的本息。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关于集资诈骗的数额应扣除李某甲提出异议且未予扣除部分。同时李某甲在所犯两罪中,均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仅是帮助李某甲在外集资,且自己未得到好处,应为从犯。另外,其在两罪中均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

2004年7月,身为中国人寿泸溪公司经理的被告人李某甲受向某某邀约,决定与李某乙、陈某财四人合伙到辰溪投资开采老井煤矿。因李某甲无资金,为达到非法集资的目的,便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办法,冒用中国人寿泸溪公司的名义,在社会上集资,并对集资户谎称是公司借款。李某甲利用掌管公司公章权利,在拿到集资户借款后,将盖有公司公章及由其本人签名的借据交给集资户。2005年初,李某甲讲自己在开煤矿正需要钱,并要陈某某帮助向某借款,并许诺赢利后不会忘记他。陈某某明知集资是用于李某甲个人开矿而非用于公司,仍然同意以欺骗手段帮助非法集资。

2005年、2006年,李某甲又与他人投资开采另外两家煤矿。因所投资的三家煤矿均未产生任何经济效益,为支付集资本息,李某甲、陈某某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然积极采取欺诈手段在外大量集资,自2004年7月至2008年9月13日,李某甲以一分到三分、五分甚至一角的利息向309人共集资3046.05万元,其中李某甲经手集资1758.65万元,陈某某经手集资1287.4万元;支出1533.3328万元,其中投资煤矿400.4347万元,借给个人使用142.35万元;已退本息716.991万元,尚有2329.059万元集资款无法偿还。案发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代为偿还集资款2359.06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提出集资款的支出还有垫付公司的开支及充抵公司任务有几百万元,绝大部分未还的集资款都用于支付了集资本息。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马水清等275位集资户的证人证言证明两被告人以公司名义向某借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中国人寿泸溪公司职工刘发好、吴世胜、胡丽燕、刘雁、祖志华证人证言证明公司曾在外借款充任务的情况;李某乙、向某某、瞿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证人证言证明,李某甲在外合伙投资开矿及未有收益的情况。

(三)309份借据、299份融资人员登记表证明集资本金、所得利息及李某甲、陈某某各自经手集资款金额;李某甲投资煤矿收支帐目、借条、收据及银行存根、转帐凭条证明李某甲在三家煤矿的总投资情况;李某甲给黄某欢、杨金华、刘建西借款的借据证明李某甲用集资款给三人借款的情况;李某甲、陈某某用集资款充团险任务及办理退保理赔等相关书证及公安机关向某溪县中心完小等相关单位核实的证明材料证明两被告人用集资款充抵任务后又以退保等手段退出资金共计270余万元的情况;银监会证明证明被告人集资行为未经批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湘西州分公司财务检查工作底稿及李某甲代表泸溪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截止2008年4月止,县保险公司佣金费用超支16万余元,2008年5月李某甲向某公司承诺保证所有财务收支及资产、负债、损益均已全部入账、没有用支出户垫付费用和费用在外签单挂帐。

(四)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湘德源鉴字(2009)X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上述事实中有关两被告人总集资款金额、其二人分别经手的集资金额、投资煤矿、借给个人、已退本息的金额以及用于充抵任务并以退保手段退出资金金额。

二、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2007年6月18日,泸溪教育基金会向某国人寿泸溪公司投保一份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于次日将50万元保费汇入中国人寿泸溪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于2007年6月19日、21日、22日五次将50万元全部套取出来,最后全部挪用于支付集资本息,被挪用款项分文未退。

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分别收取了长坪学区保险代办员李某发,合水学区保险代办员谭付德,谭溪学区保险代办员向某杰交纳的学生平安保险费x元、x元、9198元共计x元后,将其中的x元挪用于支付集资款的本息,被挪用款项分文未退。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张绍平、张民芳的证人证言,泸溪县教育基金会与泸溪人寿公司签订保费为50万元的国寿鸿丰保险协议书,泸溪县教育基金会的转帐凭条,泸溪人寿公司的保险费发票等证明泸溪县教育基金会向某溪人寿公司投保,并已交纳保费50万元。

(三)谢艳、田继国的证人证言以及50万元保费被取走的银行现金支票证明,李某甲以付满期金、付赔款、付退保费的虚假名义先后五次从公司“3145”账户中将该50万元套出,最后全部用于支付集资本息。

(四)李某发、谭付德、向某杰的证人证言及李某发将2万元保费存入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泸溪支行的银行卡的存款凭条,谭付德给陈某某交x元保费收据、向某杰给陈某某交9200元保费的收据,以及陈某某从所交的保费中支取x元的银行取款凭条,银行帐户存取明细帐证明陈某某将收取的保费x元挪用于支付融资本息。

另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其分支机构泸溪人寿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的任职文件及劳动合同书证明李某甲系中国人寿泸溪公司的经理,陈某某为该公司团险销售部经理。李某甲、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公诉机关立案登记表及两被告人到案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9月12日因无法偿还集资本息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交待与陈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当晚8时40分,陈某某经沪溪县公安局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两被告人因涉嫌集资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投资煤矿毫无收益,无能力偿还到期本息的情况下,仍然采取欺骗的手段向某会大量集资,应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法集资诈骗,仍受李某甲的指使帮助其进行虚假宣传,收集管理部分集资款,其行为与李某甲共同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组织、策划者,且所有集资款均为其所用,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受李某甲邀约,协助其收集、管理部分集资款,且在整个非法集资过程中其个人未支配集资款,也未得到任何好处,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集资诈骗金额达2329.05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不能偿还诈骗的金额,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但其能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该罪可从轻判处;对被告人陈某某应按照其所参与的集资诈骗金额1287.4万元,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鉴于其系从犯,且在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案,且能坦白交待,可视为自首,对该罪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中国人寿泸溪支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保险资金50万元用于支付非法集资的本息,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中国人寿泸溪支公司销售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保险资金x万元,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李某甲挪用资金50万元,数额巨大且未予退还,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但其因集资诈骗罪被拘押后,主动交待了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应为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陈某某挪用资金3万余元,数额较大但未予退还,依法也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但其因集资诈骗被拘押后,主动交待了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应为自首,鉴于其挪用金额不大,可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均同时构成集资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两罪中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在挪用资金罪中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应扣除李某甲为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充抵公司任务的金额及投资煤矿还未计算的二百多万元。”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投资煤矿的金额,鉴定机关依据相关的票证认定为400余万元,鉴定合法可靠,应予采信。至于用集资款垫付的费用和充抵公司任务的数额,鉴定结论已对有据可查的充抵任务的金额予以确认,现李某甲自己不能提供相关的任何依据,且其本人也向某公司承诺无任何帐外帐,所有开支均已入帐,故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两罪中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其提出“两罪均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李某甲在集资诈骗罪中为主犯,且诈骗金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是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自首的,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对其不应减轻处罚。在挪用资金罪中,考虑到其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且未予退还的情节,虽有自首情节,也不应减轻处罚,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在共同集资诈骗中应为从犯,两罪均构成自首,对挪用资金罪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对集资诈骗罪也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虽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但其参与诈骗的一千余万元均未退还,造成了重大损失,可以从轻,但不应减轻处罚。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平

代理审判员肖某利

代理审判员伍小鹏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