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公民(护照编号x),加拿大永久居民编号:4344-9955,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成易,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略)-1。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系蒋某甲之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略)-5(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易、被告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甲于1990年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0月在北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蒋某菁,现年17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不能彼此包容。原告吴某某曾于2004年1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原告吴某某撤回了起诉。2006年12月30日原告吴某某移居加拿大后,被告既不支付女儿抚养费,还经常打骂女儿。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分居,被告蒋某甲回到重庆后再无联系,现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婚生女蒋某菁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略)-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共同承担。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吴某某与蒋某甲于1990年10月在重庆市北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结婚证。
二、房屋产权证书107房地证2007字第x号。
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5)碚民初字第X号离婚撤诉裁定书。
被告蒋某甲辩称:被告蒋某甲与原告吴某某结婚已19年,有婚姻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蒋某甲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并且婚生女蒋某菁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从未打骂过女儿。
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蒋某甲的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甲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蒋某菁,现年17岁。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在国内时感情较好,后双方出国后感情一般,原告吴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来院。审理中,原告吴某某自愿撤回了诉讼,并于2006年12月30日移居加拿大生活,在加拿大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被告蒋某甲于2007年12月回到重庆生活至今。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系自愿婚姻,双方结婚19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做到夫妻互相关心、体贴,夫妻感情仍可得到修复和改善。对吴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吴某某与蒋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勇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