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鹤壁市山城区石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赵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谷平,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人格权纠纷一案,赵某乙、赵某丙于2009年9月21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某甲赔偿物品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淇滨区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乙、赵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淇滨区法院重审。淇滨区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赵某乙系赵某丙之父。赵某乙与赵某甲系邻居关系。2009年6月11日下午,赵某甲因与赵某乙母亲王九云发生争执,赵某甲往赵某乙家屋里泼了一桶粪,致使赵某乙家的窗户及屋内部分物品受损,赵某丙因赵某甲泼粪受惊吓,造成精神应激障碍,共支出医疗费160元、交通费43元。同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作出鹤公淇(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某甲行政拘留四日处罚。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人格、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赵某甲往赵某乙家屋里泼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某甲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赵某乙、赵某丙人格、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赵某乙提交的赔偿清单以及赵某甲的答辩意见,赵某乙主张的物品损失酌定800元,对此赵某甲应予赔偿,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赵某乙要求赵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赵某甲的泼粪行为未对赵某乙的人格权利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丙要求赵某甲赔偿医疗费160元、交通费4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赵某甲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赵某甲赔偿原告赵某乙物品损失800元;二、被告赵某甲赔偿原告赵某丙医疗费160元、交通费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703元;三、驳回原告赵某乙、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1、赵某丙的精神应激障碍无证据证明系赵某甲的行为造成,且不能排除赵某丙的“精神应激障碍”是先天的;2、一审法院判决赵某甲赔偿赵某乙物品损失800元无法律依据,物品损失数额应当经过鉴定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赵某乙、赵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各项费用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某甲往赵某乙家中泼了一桶大粪,赵某甲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赵某甲的侵权行为致使赵某乙家的窗户及屋内部分物品受损,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酌定财产损失额为800元并无不当。另赵某甲上诉称其实施泼粪行为时赵某丙不在家,也无法认定赵某丙的“精神应激障碍”是先天还是后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赵某丙于事发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应激障碍”,上述情况足以证明赵某丙的损害后果与赵某甲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赵某甲应当对赵某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Ny
审判员刘自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孙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