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女,生于1965年2月8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57年9月7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次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刘某君,现在校学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不尽做父亲的责任,经常殴打原告,使原告长期不敢回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08年11月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经北碚区人民法院(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潘某某再次要求离婚起诉来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婚后感情较好,2007年7月原告与他人交往,被告发现后质询原告而发生纠纷,纠纷中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其错误、缺点愿意改正,保证不再打人,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次年3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定的感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刘某君,现在校学生。2007年7月因潘某某与他人交往,刘某某知道后而发生纠纷,2008年11月18日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北碚区人民法院(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潘某某再次要求离婚起诉来院,在审理中,刘某某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缺点,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潘某某与刘某某系自愿结婚,婚后有一定的感情,近年来刘某某对潘某某与他人交往猜疑而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分居两年多,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潘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刘某君已独立生活。在校期间的学费、生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二、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土墙房屋三间等动用器具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勇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