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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晚,二被告人伙同王x、张x等六人在五里口乡盗窃宋庄至马集段200对通信电缆200米,价值4900元。2010年5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又伙同王x、王xx、武x盗窃毛庄镇蒋店至张庄段500对通信电缆50米,价值234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非常后悔,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x、王xx、武x(三人另案处理)窜至太康县X镇X村盗窃蒋店至张庄段500对通信电缆(铝线)50米,经鉴定价值2340元,销赃后挥霍。

201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王x、张x、王xx、武x(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六人窜至太康县X乡盗窃宋庄至马集段200对通信电缆(铜线)200米,经鉴定价值4900元,2010年5月17日晚在去西华县X镇销赃途中,因所驾驶车辆无牌照,遇西华营镇派出所巡逻干警盘查,被告人李某甲交待了伙同他人两次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情况说明等在卷为证,能够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因所驾驶车辆无牌照,巡逻干警对其进行盘问时,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伙同他人两次盗割电缆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一次,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程雪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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