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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3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冯某某、李某(另案处理)、徐忠良(另案处理)手持木棍将小博士网吧内的十九台电脑液晶显示器及四个摄像头砸坏。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2010年7月19日王某某、冯某某、李某、徐忠良赔偿被害人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7月17日下午2时许,家住铁西区X村的罗某给我打电话说:小博士网吧老板强奸他的女朋友,让我去把小博士网吧砸了,我开着我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和冯某某、李某、徐忠良一起先到北环路日杂门市买了四根洋镐把,然后到小博士网吧把桌上的电脑显示器和摄像头给砸了。

2、被告人冯某某、同案人李某、徐忠良供述:供述主要情节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内容相互印证。

3、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0年7月17日下午3时左右,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有几个人来找事哩,我和我儿子就回去了,有四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孩在我网吧门里面站着,紧接着这四个年轻孩从面包车内拿出几根洋镐把把我网吧内的二十来台电脑显示器和摄像头砸了。

4、证人罗某、赵某乙、李某某、薄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的主要情节相互印证。

5、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毁坏物品价值为x元。

6、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2010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同案人徐忠良、李某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7、(2009)淇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8、收款条、证明:证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同案人李某、徐忠良赔偿被害人赵某春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冯某某、李某(另案处理)、徐忠良(另案处理)手持木棍将淇县小博士网吧内的十九台电脑液晶显示器及四个摄像头砸坏。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坏物品共价值x元。2010年7月19日,王某某、冯某某、李某、徐忠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系共同犯罪。综合本案情况,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某刑期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冯某某刑期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清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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