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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俊龙、朱某,南国雄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

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生、邹忠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鲍柳艳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标配挖掘机1台,全款价为110万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先行支付部分首付款,剩余首付款分期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同时双方还约定交货、验收、银行按揭、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2008年9月5日,被告收到上述挖掘机及相关资料并投入生产经营并断断续续地支付完首付款,同时支付了10万余元的货款后,即拒绝办理按揭手续,又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神钢液压挖掘机(机型:x-8)一台;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x元(具体计算如下:按挖掘机总机款110万元,以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从签订合同交机之日起至实质归还机械为止,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8日应付租赁费为x元整,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x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略)费x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欠条》,证明被告应交首付款的数额及首付款的支付方式;

3、《收到条》,证明原告已将合格的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

4、《对账单》,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的数额;

5、《委托代理合同》、(略)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略)的事实以及(略)费的数额。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编号x-01),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8的神钢液压挖掘机一台,挖掘机一次性全款价格为110万元,被告应付首付款为x元,其余购机款被告采用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原告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材料,逾期超过15天或被告的贷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在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首付款和银行贷款之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当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时,原告有权在不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收回挖掘机,被告已使用挖掘机的时间视为被告租赁使用,被告应自挖掘机交付之日起至返还原告之日止按照整机价款110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因收回挖掘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略)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缴纳的购机款直接用于冲抵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型号为x-8、机号为LQ11-x的神钢挖掘机一台交付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材料。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5日、2008年10月17日、2008年12月7日、2009年2月14日、2009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购机款,总计共支付x元。之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扣押涉诉挖掘机,2009年11月9日本院作出裁定,并扣押被告使用的涉诉挖掘机一台,扣押期间该挖掘机由原告保管。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聘请(略)所发生的费用为x元。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销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确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材料,逾期超过15天或被告的贷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挖掘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材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已使用挖掘机的时间视为被告租赁使用,被告应自挖掘机交付之日起至返还原告之日止按照整机价款110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8年9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涉诉挖掘机,2009年11月9日原告通过法院将该挖掘机扣押回原告处保管后,被告就不再实际使用该挖掘机,因此被告占有使用挖掘机的时间应从2008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9日止,被告应支付该期间使用挖掘机的租赁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购机款x元,应从被告需支付的租赁费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暂计至2009年10月28日的租赁费为x元,该款已扣减被告支付的购机款x元;2009年10月29日以后的租赁费按合同的约定续计),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略)费,《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如果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则因收回挖掘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略)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聘请了(略),产生了(略)代理费。据此,原告支出的(略)费x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9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李某某应返还x-8神钢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LQ11-x)给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

二、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租赁费计算:暂计至2009年10月28日的应付租赁费为x元;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的租赁费,以11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

三、被告李某某应偿付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略)费x元。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x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鲍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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