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交通费18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现金4000元,是原告介绍给被告一个工程,4000元是被告给原告的介绍费,因工程款没给付,没有钱给原告。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2、加油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花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在原告说向发包人李某祥要钱的情况下被告才出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抗辩在打借条时原告具有欺骗性,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两家距离不到300米,不可能发生交通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交通费1800元无事实理由及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且在借条中注明了借款用途。现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然没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因原、被告两家距离较近,原告请求因被告拖欠借款,造成原告催要借款时加油花费18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耿民
审判员邹庆华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苗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