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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83年生。

被告宋某某,男,1985年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7年7月26日至12月31日,被告宋某某从原告处取建筑材料供石龙区人民医院建楼,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共计x元,并从2008年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偿还原告所诉货款。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自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2、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案民事部分未经法院处理;

3、证人段某某、张某乙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及其他供货商货款共计x元。

被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26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张某甲合伙共同向石龙区人民医院工地运送水泥、砖等建筑材料,其二人约定在工程方未结账前,双方共同出资垫付原料商货款,后被告违反约定私自与工程方进行结账,骗取原告合伙时投入财产x元。截至2007年12月底,经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原告原料款x元。2008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某甲现金x元,保证在7天内还清”。2008年12月23日,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宋某某至今未支付原告张某甲建筑材料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系合伙关系。在合伙终止时,双方经清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合伙财产处理及债务承担的约定。该欠条中的约定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合伙协议履行义务,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遭受到利息损失,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程显博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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