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为偷懒躲到新纺集团华亿纺织公司西成品仓库门前原棉垛上睡觉,在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照亮时,将原棉垛点燃,被告人刘某某不采取措施救火而回到车间,造成价值80万元棉花货物着火。经鉴定,直接经济损失x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失火后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不存在放火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失火罪;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新纺集团华亿纺织公司四车间工人。2010年10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违反该公司相关规定,上班期间随身携带烟火,为偷懒准备在西成品仓库门前原棉垛上睡觉,在用其打火机照亮时,将原棉垛引燃,其间被告人刘某某闻见糊味,但其不采取措施救火而回到车间,致使价值80万元棉花货物着火。经鉴定,造成新纺集团华亿纺织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以证实自己为睡觉用打火机照亮时引燃棉垛,在其闻见糊味后离开现场的事实。
2、证人周××、王××、乔××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晚原棉垛着火的事实。
3、证人吕××、王××的证言,证实了华亿纺织公司的棉花损失情况。
4、证人李×、齐××、张××、刘××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晚救火以及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
5、新野县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证实了进入厂区,禁止携带烟火的事实。
6、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以及新野县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仓储部、供应部证明,证实了华亿纺织公司损失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烟、火被扣押的事实。
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了案发的经过。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张某某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两次供述相互矛盾,且公诉机关应该提供现场照片的具体时间,以证实刘某某在现场停留的时间,以此认定被告人是否存在间接故意而不采取措施救火。但本案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一致,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失火后不是采取积极措施救火,而是存在侥幸心里离开现场,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闻见糊味会引起棉垛着火的事实,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系间接故意。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申请对其曾患癫痫病进行鉴定,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失火后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造成x元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张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失火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不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请
代理审判员刘某洲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