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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薛某甲、薛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薛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薛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孟州市河阳办事处梁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甲、薛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薛某甲、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过程中,截止2008年5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本人及派人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春节前还了x元(具体数额以手续为准),还剩x元至今未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x元;2、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孟州市信用社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欠款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甲、薛某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x元,数额不准,被告已于2010年元月29日付给原告x元,剩余欠款应为x元;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原告曾承诺给被告方回扣x元,尚没有兑现;原告要求按孟州市信用社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欠款滞纳金没有依据;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豆奶粉属伪劣产品,原告应退还被告多付的货款。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按孟州市信用社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欠款滞纳金,理由是否正当。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薛某甲于2008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现金x元的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已给付过原告x元。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经营孟州市金谷食品有限公司,主要生产豆奶粉、麦片、核桃粉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某甲经营孟州市鑫通乳品厂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购买豆奶粉的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5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豆奶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给付了原告x元,现尚欠原告货款x元。庭审中,被告称双方进行业务往来时,原告曾承诺给予被告回扣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进行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豆奶粉尚欠原告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可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货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曾承诺给予其回扣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甲、薛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承担100元,二被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郭照鹏

二○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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