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新野县X镇X村民陈某某(略)与同村村民骆××(略)因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1月19日晚,陈某某、陈某(二人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刘拼、左玉钦、刘聪(四人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窜至骆××(略),将骆××、李××打伤。经法医鉴定,骆××面部的损伤构成重伤,李××左手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陈某、陈某某、赵某乙等人共同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0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陈某某、赵某乙、刘拼、左玉钦、刘聪的供述,被害人骆××、李××的陈某,证人骆××、骆××、刘××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