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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甘某某、兰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甘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趁在郑东新区恒源洗浴快捷酒店七楼录××办公室内修电闸之机,将录××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x元盗走。后又于同年二月份的一天,再次利用修电闸之机,将录××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x元、港币60元盗走。

涉案赃款中的人民币x元、港币60元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录××的陈述、证人岳××、录×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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