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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枣陈化肥厂的车间内因交接班与宋××发生矛盾,被告人杨某某将宋存粮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宋××的下颌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对被害人宋××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黄××、黄××、张××、周××的证言、户籍证明、自述材料、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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