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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盗窃一案二某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孟西西、二某(二某均在逃)等人,由侯某某驾驶一辆租来的红色轿车,窜至濮阳市X路丰泉小区内,侯某某在车内等候,孟西西、二某等人将李丙记停放在X号楼楼下的一辆价值x元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陈述,证人薛××证言,破案报告,通话记录,现场照片,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狱侦大队证明,台前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台前县公安局拘留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一审法院量刑重。

经审理,二某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系共同犯罪,其余同案人未到案,根据侯某某本人供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能认定其为从犯。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上诉人侯某某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一○年三月二某五日

书记员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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