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吕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郜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8日,被告吕某向原告杨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时口头保证用一月就还,但一个月后被告迟迟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结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杨某现金贰拾万元正。”落款处有被告吕某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09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某以二十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杨某自二○○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ОО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