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阴增华,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又名牛X,男,63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牛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原告交付被告x元现金,被告承诺给原告代办养老保险,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按承诺履行。2009年3月,原告怀疑被告办事能力,要求退钱,被告仅退还原告x元,剩余x元至今未退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x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通过其亲戚崔风梅与被告相识,2008年4月14日原告交付给被告x元现金,委托其为刘秀梅、李元花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两份。由于被告迟迟未将刘秀梅、李元花二人养老保险手续办妥,2010年4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两份收到条,同时将2008年4月14日两份收到条收回。在该收到条的下方备注显示,x元现金中,有x元已交付经办人王某有,余款x元由本案被告牛某某存放。
另查明,在2010年4月13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手续前,原告从王某有处要回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收到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款项用于办理刘秀梅、李元花的养老保险手续,由于刘秀梅、李元花二人的养老保险手续至今未办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被告x元现金中,x元已转交经办人王某有(其中x元已退还原告),余款x元被告牛某某应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原告王某某474承担,被告牛某某288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