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氏公司)与马某某、郑州市金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超智(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金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

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氏公司)与马某某、郑州市金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里氏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里氏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里氏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完税证充分证明了里氏公司享有本案土地使用权。金锋公司在里氏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的事实不但有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而且得到了金锋公司的当庭认可。金锋公司侵权事实明显存在。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金锋公司主张其在里氏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是根据联合开发协议共同开发工程项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请求将本案立案再审。

马某某、金锋公司、王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锋公司于2006年6月在里氏公司部分土地上修建商业用房时,里氏公司曾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金锋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认定金锋公司不构成侵权并驳回了里氏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该案在本院申请再审后,本院作出的(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也驳回了里氏公司的再审申请。现里氏公司以马某某、金锋公司、王某某在同一宗土地上又进行非法建筑为由,请求判令马某某、金锋公司、王某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里氏公司应当承担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里氏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与里氏公司与其在另一侵权纠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相同,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里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付惠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