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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某与青年供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召陵区X乡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青年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青年供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风杰,被上诉人青年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邵庄分社食堂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02年元月1日到2002年12月31日止,一年一次性交清租赁费300元,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从2002年元月1日起生效,原告方签字是时任供销社主任陈明业,但没有盖单位公章,被告方签字人是许某某,许某某不承认该签字是自己签的。2、原告收取许某某租金2005年度400元,2006年度400元。3、原告主张许某某2007年欠400元、2008年度欠400元、2009年度欠400元,2010年度1—5月欠166.60元,共计欠1366.60元。

被告许某某为自己的主张申请周保昌、邵彦华二人出庭作证。周保昌,男,44岁,住青年乡邵庄。周保昌证明八、九年前,周保昌到许某某柜台前买烟,只听有个人对许某某说,照护着房子,甭叫塌了。后来听许某某说那个人是供销社的主任,陈明业主任。证人邵彦华,男,40岁,住青年乡邵庄,邵彦华证明情况与周保昌证明情况相同。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是二位证人的证言不可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对各自的证据怎样判断,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情,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和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许某某的租赁金的票据,虽是原告自己的,但那是原告单位的帐册,且已经入帐,属于档案资料,要比周保昌、邵彦华证明八、九年的事的证言证明力大,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单位的帐册资料,而不采信被告的证人证言,即许某某是租赁原告的房子,而不是给原告保管房子的。被告在租赁原告的房屋到期后至今没有续签书面合同,而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子,作为房子的所有权人原告供销社没有提出异议,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该租赁合同的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供销社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应承担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租赁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是每年300元,虽然后来实际履行的是400元/年,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又重新约定了租赁费,租金还应按合同约定的300元/年交付,欠租金数应是1015元。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的房屋有优先租赁权及原告所使用土地没有使用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青年供销合作社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所承租的原告青年供销社邵庄食堂的门面房。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青年供销合作社租金1015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是单一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上诉人提供的到庭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明了是被上诉人请上诉人看管房屋,不是租赁。2、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召陵区青年供销合作社辩称:我社原审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我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上诉人继续使用被上诉人方的房屋,作为出租方的供销社未提出异议,双方租赁关系继续存在,但由原来的定期租赁变更为不定期租赁。按照规定,不定期租赁中,各方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供销社作为合同的出租方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以支持。故上诉人诉称“双方是看管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及被上诉人起诉超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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