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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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盗窃罪、敲诈勒索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22岁。被告人刘某丙因犯抢劫罪,2004年3月25日某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12日某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9日某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10日某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30日某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某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3日某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经当庭征得公诉人和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1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丙窜至重庆市X区中心医院外科大楼右侧,趁停靠在此的渝x本田轿车无人照看之际,用以前自己租用该车未归还的汽车钥匙把车门打开,将被害人姜某露放在车内的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00元和价值人民币782.97元的手机三部、日某、港元等财物。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10年,被告人刘某丙化名“X”通过上网认识了被害人陈某。2011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丙驾驶租赁的渝x轿车在重庆市X区长江三桥附近教陈某开车过程中,乘陈某下车之际将车开走,将陈某放在车上的挎包及包内财物占有。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丙利用陈某急于取回包内物品的急切心理,使用威胁的手段,迫使陈某交给被告人刘某丙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和该卡的密码。被告人刘某丙于2011年3月28日、29日某次从该卡取走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陈某、姜某露的陈某笔录;3、证人刘某丁、王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鉴定结论书;7、(2008)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8、抓获经过;9、被告人刘某丙的户籍资料;10、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某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某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某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某至2012年5月29日某)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18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某十日某,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步

人民陪审员陈某江

人民陪审员伍义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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