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赵峗,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赵斌,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案于2010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峗,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1998年2月经介绍,我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1999年12月生育一子李某感。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不了解,经常生气吵架,对原告拳脚相加,从2007年4月份被告经常不回家,常年在外鬼混,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问,更未尽过任何家庭义务,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并未唤回被告的良知,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感归原告抚养,并有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经过一年的恋爱结婚,被告有过婚史,原告也是知道的,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请求法院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于1998年2月27日在本市区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李某撒,又名李X。后因双方在性格及被告曾有过婚史等原因发生矛盾,原、被告发生生气吵架,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后经被告及家人劝说原告撤诉,从2007年4月份,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为此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儿子李某感归原告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x元。
再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有空调一台,经营烧鸡门店一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李某某同意原告穆某某离婚请求,婚生儿子李某撒有被告李某某抚养,婚后财产空调一台、烧鸡门店一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放弃原告穆某某给付抚养费请求。但原、被告双方各自所主张的其他财产上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缺少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因双方在性格及被告曾有过婚史等原因发生矛盾,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李某某同意原告穆某某离婚请求,婚生儿子李某撒有被告李某某抚养,婚后财产空调一台、烧鸡门店一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放弃原告穆某某给付抚养费请求。上述调解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本院应予以尊重。但原、被告双方各自所主张的其他财产上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穆某某所主张的拆迁按人口补偿款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所主张的共有存款等,本院根据被告所提供情况查询,原、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现有存款为77.83元,其中2006年7月23日原告穆某某名下的存款金额x元,于2008年1月28日取出销户,原告穆某某称该笔款均已消费,故被告李某某主张该笔存款按夫妻共有财产分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撒有被告李某某抚养。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烧鸡门店一间的经营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有原告穆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某歌
二0一一年元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