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XX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XX,男。
原告申XX与被告怀化市XX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特别授权代理人刘XX、被告怀化市XX印刷厂特别授权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X诉称: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240g的白板纸计货款x.97元,被告先后通过银行和现金方式共付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97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产品质量问题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x.97元,并承担从2009年4月12日至2011年3月29日止23个月利息76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怀化市XX印刷厂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全部付清;原告提交的货单均是以富阳市宏泰造纸厂的名义开出的,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权替该公司来主张货款;原告起诉的是怀化市XX印刷厂,但是货款单上的签章是XX印刷厂,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松玉,而不是蒋志凤,其中有两笔货都不是在蒋志凤是代表人下所发生的货款,原告起诉主体不当;原告所提交的货单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不能证实原、被告间货款有无结算的事实,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因此,被告认为这样的诉讼是虚假的,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XX从2009年3月起开始从富阳市宏泰造纸厂拿纸送给怀化市XX印刷厂,亦以富阳市宏泰造纸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出货单,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现原告申XX持富阳市宏泰造纸有限公司四张送货单,认为被告尚欠货款x.97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承担利息,故双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富阳市宏泰造纸有限公司送货单三份及送货单一份,证实被告收货情况。
2、庭审笔录一份,原、被告对本案的其它事实均有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申XX出具四份富阳市宏泰造纸有限公司送货单,而主张被告怀化市XX印刷厂欠自己货款x.97元,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四笔货款系个人债权,故申XX作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怀化市XX印刷厂支付欠款及利息,其主体资格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8元,退回原告申XX。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燕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人民陪审员周远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