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牛某某家的小狗在辉县市人民医院门口被申xx驾驶的客车撞住,被告人牛某某在灶君庙追上申xx,双方发生摩擦。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杨xx、魏xx赶到现场处置,民警让牛某某到派出所处理,被告人牛某某不听公安民警的劝阻,并对执勤民警进行打骂。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杨xx受伤的照片及诊断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杨xx、魏xx出警证明、辨认笔录、证人张xx、阮xx、申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牛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