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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与马某某、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57岁。

原告李某乙,女,51岁。

原告李某丙,女,47岁。

原告李某丁,女,35岁。

原告李某戊,男,41岁。

原告李某己,男,38岁。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5岁。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与被告马某某、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漯河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己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安邦财险漯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诉称:2010年6月11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温晓阳驾驶豫x号出租车经嵩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澧河桥处,与六原告的父亲李某连相撞,造成李某连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温晓阳与李某连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司机温晓阳与车主马某某在支付部分费用后,拒不理睬原告。后查明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漯河营销部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安邦财险漯河营销部赔偿六原告医疗费、停尸运尸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损失x元,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并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x元丧葬费和1000多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肇事车辆投有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

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险漯河营销部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属实,且在有效期内,但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温晓阳驾驶豫x号出租车经嵩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澧河桥北15米处,与六原告的父亲李某连相撞,李某连被送往医院,共花去医疗费825.6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连的子女为办理丧事发生住宿费1470元、交通费2146、误工费595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马某某已赔付丧葬费x元。漯河市交警支队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温晓阳与李某连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马某某,挂靠于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经营。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漯河营销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连于X年X月X日出生,为农村居民,生前长期随其子李某己在漯河市源汇区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温晓阳驾驶豫x号出租车造成六原告之父李某连死亡的事实存在,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肇事司机温晓阳与李某连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李某连为农村居民,虽生前长期随其子在城市生活,但其收入来源地并非城市。被告马某某、安邦财险漯河营销部辩称六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抗辩有理,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定,六原告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825.6元。2.死亡赔偿金x.65元(每年4806.95元,按7年计)。3.丧葬费x.5元(每月2279.75元,按6个月计)。4.受害人亲属住宿费1470元。5.受害人亲属交通费2146元。6.受害人亲属误工费5950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万元。以上合计x.75元,被告马某某已支付丧葬费x元,应予扣减。因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漯河营销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安邦财险漯河营销部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825.6元,六原告的其余损失死亡赔偿金x.65元、丧葬费2678.5元、受害人亲属住宿费1470元、受害人亲属交通费2146元、受害人亲属误工费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合计x.15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漯河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5893.15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安邦财险漯河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即3535.89元。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安邦财险漯河营销部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本案被告马某某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各项损失x.49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鉴定费2000元,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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