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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39岁。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河南箕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鸿智、董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哲、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鸿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撞住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尾部,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创伤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个月,花去医疗费1.5万多元。原告仍需二次手术。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9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合法合理部分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2、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出、入院证、病历等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伤住院88天,花医疗费x元;3、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4、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交通费票据8张计500元。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认字[10]第x号,以此证明[10]第x号认定书撤销,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负次要责任;2、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在交警队交现金x元钱。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1提出,原告所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系无效证据,已被重新认定书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以现已生效的为准,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2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排除原告已在医疗合作部门进行了报销。对原告证据3提出,对十级伤残无异议,对5000元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是由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不大,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认为票据系连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票据有一定瑕疵,但又系入、出院等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酌情认定300元。被告张某某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此无异议。原告梁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证据1提出,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原告不知情,也未接收,认定书程序明显违法,重新认定未换认定人,责任划分也不当。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肇事双方当事人责任认定作出的法定文书,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某某对被告张某某证据2提出,委托书上x元现金,原告领取3000元,由交警队用其中x元支付原告医疗费。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与原告陈述相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6日10时15分许,在西华县城教育大道与五二交叉口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梁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尾部,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因伤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x元,由被告通过交警队支付,交通费300元。出院后于2010年8月18日原告梁某某伤情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原告梁某某为农业户口,现年58岁,无被抚养人。被告张某某委托交警队支付抢救伤者医疗费用x元,交警队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梁某某领取30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4日零时至2010年2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该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由于被告张某某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投有强制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考虑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辆,原告梁某某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辆,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80%为宜。由于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也不含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不再向原告梁某某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被告张某某可向保险公司在保险金医疗费限额内追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1、后续治疗费5000元;2、残疾赔偿金4807元/年×20年×10%即9614元;3、误工费20元/天×66天即1220元;4、护理费20元/天×66天即1220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1、医疗费x元;2、营养费10元/天×66天即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即1980元;合计x元,其中保险限额内5000元不按责任比例负担,余款x元的80%即x.6元,合计x.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6元(已支付原告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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