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仝某某,女。
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与公婆因生活琐事常有矛盾,大约2003年我与被告带子女到娘家居住。同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从此一去不回。期间我受伤、儿子受伤、女儿考学,被告均未回家看过,也未给家拿过一分钱,家里任何事情都落在我一个人身上。2008年我多方打听,才知被告有外遇。2008年10月我起诉离婚,但被告仍不思悔改,我们的婚姻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高某娜由我抚养,儿子高某亮由被告抚养。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0月11日在五头镇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月29日,生女孩仝某娜,1992年4月13日婚生男孩仝某亮,现均在外地打工。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07年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女孩仝某娜已满18周岁,应由其自己决定随父或随母生活。男孩仝某亮尚不满18周岁,随被告高某某生活为宜。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不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仝某某与被告红伟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仝某亮随被告高某某生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张炎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孙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