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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张某某、郭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3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磊),男,34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峰,漯河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34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峰,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217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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