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曾用名仝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凌某某(小名凌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姜某某(别名涛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凌某某、姜某某2010年12月16日经南召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凌某某、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仝某某、凌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仝某某、凌某某、姜某某伙同张××、仝×、李××(三人另案处理)商量在班车上实施诈骗,并乘坐由李××驾驶一辆车号为豫R、尾数为389的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行至南召县X路店附近时停车,几个人分批登上一辆豫x南召至南阳的班车。由张××装傻子说自己有外币,姜某某看后说是港币,很值钱,并且带头用300元人民币换了一张面值1000元的秘鲁币。接着凌某某、仝×各拿300元人民币换了一张面值1000元的秘鲁币。仝某某则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称该秘鲁币是港币,价值800多元。乘坐班车的社旗县X镇X村民冯××用400元人民币换了2张面值1000元的秘鲁币,凌某某又拿出一张银行卡与张××兑换了3张面值1000元的秘鲁币。被害人冯××受到诱惑,也拿出自己存有7000余元人民币的银行卡与张××兑换了31张秘鲁币,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张××。诈骗得手后,仝某某以带领张长根到银行兑换为由先下车,随后凌某某、姜某某、仝×下车,5人坐上尾随班车的由李荣豪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快速驶向南阳。到南阳后,仝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X乡农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分5次取走被害人冯××银行卡上人民币6800元,所获赃款几人分肥。2010年9月18日,仝某某家人及凌某某、姜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桂钧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卫××、韩××、李×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凌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诱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仝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凌某某、姜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诈骗罪,判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凌某某、姜某某犯诈骗罪,各判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仝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元月1日止。凌某某、姜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