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许某某及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某、王某某及被上诉人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华,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范豫衡,被上诉人庞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思方、郑光盛,被上诉人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晨刚、黄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许某某、李某将其所有的合浦县X镇X村六巷X号四楼房间出租给庞某燕居住,并提供三楼卫生间给庞某燕使用。2008年12月31日下午2时左右,庞某燕在使用该三楼卫生间洗澡时死亡。经合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认定,庞某燕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李某已赔付给原告x元作处理后事费用。另查明,庞某燕于2008年7月被聘为合浦外国语实验学校教师,原告庞某某、王某某是庞某燕的父母;被告许某某、李某是夫妻关系;涉案热水器生产厂家为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被告莫某某开设经营的“中山电器商行”不属万和牌热水器销售的网点范围。被告许某某于2006年从被告莫某某开设经营的“中山电器商行”购买涉案热水器,并安装在其出租给庞某燕租用的楼房三楼卫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热水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热水器检验认定后认定该热水器产品质量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庞某某、王某某是死者庞某燕的父母,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其请求的庞某燕的死亡补偿金x元,没有超过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数额。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许某某、李某已赔付x元丧葬费给原告,现原告请求950元丧葬费,该请求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也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但其未能提供有实际开支的票据,然而原告确实在客观上付出了因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应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x元为宜。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许某某、李某及被告莫某某、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热水器不合理安装在卫生间内使用,从而潜伏着不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本案中的热水器是销售方安装的或是用户安装的,各被告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通常的惯例是销售方跟踪安装。被告许某某、李某在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并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卫生间给居住者使用造成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其已尽了安全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莫某某开设经营的“中山电器商行”不属万和牌热水器销售网点范围,其销售万和牌热水器的进货渠道不正当,属窜货销售,从而中断了万和牌热水器的跟踪安装等服务,致该热水器安装的不合理,引发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其辩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中的热水器是其销售的,也没有法律规定销售方负有安装的义务;受害人庞某燕的死亡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是本案中万和牌热水器的生产者,该热水器经送检验鉴定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产品说明书也详尽告知用户使用的注意事项,并证明烟管不属该产品的必须配件,被告许某某、李某称产品存在缺陷的依据不足。因此被告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庞某燕明知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使用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没有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当的责任。综上所述,庞某燕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50元(扣除许某某、李某已付的x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许某某、李某按40%的责任赔偿x元,被告莫某某按40%的责任赔偿x元,原告承担x元。被告许某某、李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莫某某赔偿x元。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庞某某、王某某因庞某燕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许某某、李某共同按40%责任赔偿x元,被告莫某某按40%的责任赔偿x元。二、被告许某某、李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莫某某赔偿x元。三、被告许某某、李某、莫某某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6204元,由被告许某某、李某承担2481.6元;被告莫某某承担2481.6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上诉人李某、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事实方面及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一审被告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存在安全隐患的缺陷产品万和牌热水器,因一审被告该热水器的销售商莫某某不按规定不合理安装在卫生间内使用,受害者庞某燕在洗澡时未开启门窗以改善通风条件,造成浴室内一氧化碳浓度迅速增加,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给居住者使用的卫生间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存在安全隐患的是存在缺陷的产品热水器,卫生间本身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热水器是销售商莫某某安装的,因按通常惯例,像热水器这类产品均由销售方跟踪安装。一审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证实了热水器按厂方的规定是由销售方跟踪安装的。在此情况下,销售方否认该热水器是其安装的,其应该提出该热水器不是其安装的证据予以证实。2、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作为提供住宿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上诉人已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缺陷产品万和牌热水器的一审被告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及经营存在缺陷的产品并违反相关规定将之安装在卫生间内的销售商一审被告莫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3、本案应属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应适用《产品质量法》。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产品质量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产品生产者或销售商,而非产品的购买者或所有者。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缺陷产品万和牌热水器及销售方经营存在缺陷的万和牌热水器且违规安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与上诉人提供给居住者使用的卫生间无任何关系。因而,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责任承担分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受害人及一审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莫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仅以热水器“通常的惯例是销售方跟踪安装”为由,推定是上诉人安装的热水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主张热水器不是其安装的;被上诉人李某、许某某的代理人主张“热水器是电器城派人帮安装的,是销售商人先安装到卫生间的”,被上诉人庞某某称李某、许某某所说的不是事实。国家规定热水器不可装在卫生间内,热水器销售商不可能这么装,热水器是被上诉人许某某自己装的(见原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许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询问“三楼卫生间的热水器、煤气瓶是谁安装的”时,陈述称:“是我出出租屋前已安装好的。安装在三楼卫生间内的”(见廉州派出所2008年12月31日《询问笔录》)。即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公安机关的询问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表述热水器是上诉人安装的。相反,而是在距事发几个月后,在原审庭审由被上诉人许某某的代理人称“热水器是电器城派人帮安装的,是销售商人先安装到卫生间的”。显然,两者回答并不一致,是矛盾的。上诉人认为,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公安机关的询问中,被上诉人许某某的陈述更符合事实的真相。因为,在事发后的短时间内,被上诉人许某某没有经过任何第三方的影响和干扰,而且面对的是公安机关的调查,此时陈述更具有真实性。其次,在目前热水器销售安装惯例中,鉴于专业性及安全性的考虑,普遍惯例是销售与安装分成两个体系管理。即销售商只负责销售,当用户购买热水器后,由用户联系生产厂家指定的安装点,由该安装点派人负责上门安装(此安装人员不隶属于销售商,而是由生产厂家直接管理),并填写《热水器购买安装跟踪表》,交用户签名及自行存底保存。这才是真实的销售惯例。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某某未能提供这一《热水器购买安装跟踪表》以此证明本案所涉热水器是由上诉人安装的。因为,如果是上诉人安装的,其肯定应会按规范及说明书要求,并填写《热水器购买安装跟踪表》,并让购买者-被上诉人许某某签名确认。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可以证明是被上诉人许某某在购买热水器后,自行安装的。而一审判决仅以热水器“通常的惯例是销售方跟踪安装”为由,据此推定是上诉人安装的热水器,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涉案热水器存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缺陷”,且不具有免责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首先,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衡量其是否承担责任,应适用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适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特别法及新法《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缺陷”是指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强调对于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的危害性。据此可以看出,《民法通则》中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并不等同于特别法及新法《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缺陷”。“质量合格”,是指产品质量符合法定标准,但仍可能存在缺陷,给消费者造成伤害,这也是《产品质量法》采用“产品缺陷”替代《民法通则》“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是立法上的进步。否则,消费者受到产品的伤害就不会受到实质上的保护。而且,生产厂家也不是仅将产品生产合格后即可万事大吉,而不用顾及产品在销售使用等流通环节是否存在危险。“产品质量合格”并不代表产品没有“缺陷”。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涉案热水器经送检验鉴定产品质量合格,但并不等于该产品没有缺陷。只要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性”,就是产品存在“缺陷”,生产商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热水器属于“烟道式燃气热水器”。而对于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国家的相关标准明确要求,安装时必须安装排烟管道,排烟管道是烟道式热水器不可缺少的安全装置。作为产品重要配套设施的排烟管道,只有将其与产品已设计的烟道口结合起来,在功能上才能真正完全将燃烧时产生的烟气通过烟道排向室外。而被上诉人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烟道式燃气热水器未随机配备排烟管道,明显存在缺陷,也是导致本案事故的最主要原因。此,由于被上诉人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热水器存在“产品缺陷”,其不能仅因热水器合格而免除赔偿责任。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莫某某热水器的进货渠道不正当,属窜货销售,中断了万和牌热水器的跟踪安装等服务,致该热水器安装的不合理,引发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如果这一说法成立,那也恰恰证明了是被上诉人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在产品的销售安装管理中存在过失,是其怠于履行监督管理的责任导致产品在流通中存在危险。据了解,被上诉人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热水器等产品均长期、持续地由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家电气经营店在经营销售。被上诉人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从没禁止及限制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家电气经营店经营销售,否则上诉人就不可能经营销售其产品。因此,如果存在窜货行为,那也是被上诉人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无序管理造成的,而不是上诉人的过错和责任。况且,本案所涉热水器并不属于特许某营产品,上诉人具有经营资格,被上诉人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无权销售该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同等4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庞某某、王某某对李某、许某某的上诉辩称: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卫生间不存在安全隐患,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将热水器装在卫生间,里面没有任何通风设备,而将卫生间租给受害人及其他租客使用,具有过错。被上诉人万和公司对李某、许某某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是热水器装在卫生间导致不通风,导致事故发生,这与万和公司无关。再者,莫某某不是万和公司的销售商,是通过其他渠道进货的,而且热水器说明书中明确写明不能装在卫生间,万和公司已尽到了提醒告知义务,所以李某、许某某将热水器装在卫生间有过错。
被上诉人庞某某、王某某对莫某某的上诉辩称:上诉人莫某某是经销商,根据规定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上诉人要求万和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万和公司对莫某某的上诉辩称:莫某某不是万和公司的经销商,是窜货销售,而且销售后将热水器装在卫生间,这与万和公司没有关系。
李某、许某某对莫某某的上诉辩称:热水器是由销售商的工人安装,应由莫某某及万和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莫某某则对李某、许某某的上诉辩称:热水器是由屋主安装,并非销售方安装,应由万和公司及屋主李某、许某某共同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莫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浦县五金家电商会《情况说明》;
证据二、北海、合浦等地各电器经营店照片;
证据三、广东廉江市华乐电器商店《商品进货单》;
上诉人莫某某以证据一证明目前合浦热水器销售安装的惯例和实际情况,销售商不负责安装;以证据二证明北海、合浦等地的电器经营店普遍、持续地销售万和热水器的事实,说明很多店都可以销售;以证据三证明莫某某还可以持续地从广东廉江市华乐电器商店购进万和热水器等产品的事实,是从万和公司指定的销售商进货的,其他经营店也是从那里进货的。
上诉人李某、许某某认为证据一不能说明安装惯例,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莫某某的进货渠道合法。被上诉人庞某某、王某某认为莫某某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如果这些惯例早就有,为何一审不提供证据。证据二中的经营店早就开了,一审期限内没有提供。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万和公司认为,证据一的说明不符合谁销售谁安装,且合浦县五金商会的组织性质、是否能代表行业不明确。证据二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的进货单正好说明莫某某是窜货销售。
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没有提供关于合浦县五金家电商会是否为经合法登记成立的组织的相关材料,未能证明证据一来源的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的照片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三只证明上诉人莫某某购进万和热水器的渠道,但不能证明其进货的廉江华乐电器商店是否也是正规渠道经营万和热水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某、许某某、莫某某及被上诉人万和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李某、许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燃气热水器使用时会耗用大量的空气并产生一氧化碳,对人体有害并有可能导致伤亡,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因此对燃气热水器的安装,均有国家标准严格要求。x-1999《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程》标准附录A燃具安装和排烟通风中规定燃具不允许某装于浴室。《x-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国家标准》附录A《家用快速燃气热水器对安装安全技术要求》中规定:“热水器应按说明书要求,安装在浴室外,使用时热水器的安装间窗户和排扇必须打开通风,保持空气新鲜。自然排气式和强制排气式燃气热水器燃烧所需要的空气取自室内,尽管燃烧产生的燃气排出室外,但安装热水器的房间需要良好的给排气条件仍然是十分重要的。也就是说,室内通风是解决燃气热水器使用安全的关键,通风不良的房间安装和使用自然排气式和强制排气式热水器是不卫生,也不安全的。…由于民用住宅的浴室一般的面积、容积均较小,通风条件差,特别是在寒冷的季节因防寒而紧闭门窗必成为密闭的小空间,因此规定浴室不能安装非密闭式燃气热水器是十分必要的”。上述国家标准均规定燃气热水器不能安装于浴室内。本案中,受害人庞某燕正是使用了安装于卫生间内的热水器时吸入过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因此,热水器的不正确安装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上诉人李某、许某某作为房屋出租方,对承租方庞某燕负有保证居住、使用安全的义务,所提供的出租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但由于李某、许某某用于出租的房屋所配套卫生间不符合上述热水器的安装要求,又不具备通风换气条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以致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李某、许某某应当对庞某燕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某、许某某主张热水器不是其安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热水器是否由其安装并不能免除其作为出租方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李某、许某某认为其不
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莫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热水器的正确安装是保障安全的重要前提,应由符合要求的专业人员来进行。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其不可能具备该条件,消费者购买热水器当然会要求销售者提供安装服务,因此热水器的安装义务应属销售者的附随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莫某某以上诉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关于“是我出租屋前已安装好的。安装在三楼卫生间内的”的陈述作为证据,主张涉案热水器是李某、许某某安装。而通常出租房屋内的一切生活配套设施都是由出租方提供,但也有承租人承租期间添附的情况存在,鉴于涉案热水器亦是由许某某购买,上述陈述更应该理解为热水器为许某某提供用于出租房屋配套设施使用,因此仅从该陈述并不能认定热水器就是由许某某自行或雇请他人安装。上诉人莫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热水器是生产厂家指定人员安装。故对本案热水器因安装不合格导致庞某燕死亡,莫某某作
为直接销售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万和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涉案热水器属于烟道式,即安装排烟管道以达到排放废气的设计功能,但没有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生产厂家必须为热水器配备排烟管道。本案中,尽管万和公司未随机配备排烟管道,但其已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确告知用户应自行购买排烟管,在没有按照说明要求正确安装排烟管的情况下,严禁使用热水器,因此在各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漏装排烟管是万和公司安装所致的情况下,万和公司已就热水器排烟管的正确安装尽到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也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充分预见到不安装排烟管所存在的危险。据此,未随机配备排烟管并不会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也不能认定是产品缺陷。上诉人李某、许某某及莫某某要求万和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许某某及上诉人莫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比较李某、许某某与莫某某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起的作用,李某、许某某作为出租方没有采取措施消除存在安全隐患的卫生间,其过错程度更大,因此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李某、许某某负担50%,即赔偿被上诉人庞某某、王某娟x元,莫某某负担30%即赔偿x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但确定责任比例不当,而且判决由各被上诉人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庞某某、王某某因庞某燕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由上诉人李某、许某某共同按50%责任赔偿x元,上诉人莫某某按30%的责任赔偿x元;
四、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某、许某某应赔偿庞某某、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莫某某赔偿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4元,由李某、许某某负担3722元;莫某某负担2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1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5531元,由上诉人李某、许某某负担3318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221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庞某某、王某某交纳,由李某、许某某及莫某某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庞某某王某某)。
上述赔偿义务,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天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合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佩和
审判员陈剑平
审判员魏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