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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谷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29岁。

被告谷某,女,28岁。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谷某二000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潢川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二0一0年农历正月被告谷某外出打工后即杳无音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谷某离婚;婚生一子姚××由我抚养。

被告谷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谷某经人介绍于二00一年腊月确立恋爱关系,二00二年二月同居生活,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潢川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二0一0年农历正月,被告谷某外出打工后,与家庭失去联系,原告姚某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谷某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姚某某未提出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及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谷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邬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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