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祝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刘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8日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其中缴纳车辆损失险6304.9元,保险金额为x元,投保车牌号为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第三人刘某某,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该车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止。2009年12月28日该车在平顶山建东卸煤时在提车过程中翻车。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给原告指定地点进行汽车修理并承诺理赔,该车辆经定损并经保险公司确认共花修理费x元,原告花去吊车费1000元,其中原告卖废大梁该公司作价2160元。后该车辆损失报省公司理赔。2010年5月31日省公司下发拒赔通知书,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车辆出事故后,并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花去修车费x元,吊车费1000元,共计x元,不超过其投保的保险金额,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抗辩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废大梁保险公司残值作价2160元,应予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车辆损失款x元(应扣除2160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对车辆翻车的情形作出约定,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车辆翻车时车轮已离地面,给上诉人打电话2小时后,其人员才到现场,在此过程中导致车厢与车底盘脱离,由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能及时赶到现场,所以其所拍到的照片并不是车辆翻车时车轮离地面的照片,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的车辆出事故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了电话报险,上诉人的上级机构平顶山分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指定地点进行汽车修理并承诺理赔,该车辆经定损并经上诉人确认共花修理费x元,被上诉人为此花去吊车费1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报案,但由于在上诉人赶到现场的过程中,事故车辆的车厢与车底盘脱离,致使车辆的情况发生了变化,从而出现了双方争执的情况。从全案来看,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翻车事故,非因被上诉人的故意行为所致,上诉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承诺理赔,同时还为被上诉人指定地点进行汽车修理,该车辆经定损并经上诉人确认了修理费用。对上诉人诉称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对车辆翻车的情形作出约定,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的理由,经查保险单中并未对上述情形作出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