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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与程某甲、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原审被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甲、王某某、原审被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上诉人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益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货车在安阳市热电厂家属院X号楼由北向东转弯后行驶时,与正在玩耍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被告王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220元。同日,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坐骨神经右乆动脉损伤、面部擦伤。原告于2009年2月1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020.20(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支付20.20元)。2009年2月18日,原告第二次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师的处理意见为:1、卧床牵引治疗;2、对症治疗;3、卧床6个月。安阳市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上显示有陪护2人的记录。原告于2009年3月21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422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程某乙事发时系北京中科国金工程某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员工,月基本工资2631.75元。程某乙向中科公司请假护理原告。2010年2月原告的实际收入为940.75元,实际减少收入1691元。2009年3月10日,程某乙与中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009年6月10日,护理人员宋娟收到原告2009年2月至5月的护理费4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承认护工工资每月800元,程某乙和宋娟实际护理原告4个月。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9张,票面金额300元。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益和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豫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益和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家属院内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居住的家属院内玩耍,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益和公司,被告王某某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损害,被告益和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住宅小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2662.2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222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父亲程某乙在2009年2月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1691元,程某乙与中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均工资x元计算;护工宋娟的工资为每月800元。医嘱单上显示有陪护2人,故原告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2009年2月18日医师建议原告卧床6个月,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承认实际护理4个月,原告住院34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34天,出院后按3个月计算。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29.47元[(1691元+x元/年÷365天×20天)+(800元/月×12个月÷365天×34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308元(x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原告的护理费共计7837.47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原告的损伤程某虽然不构成伤残,但明显构成轻伤,应当计算营养费,按60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某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衣服被损毁,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0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6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662.20元、护理费7837.4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80元,共计x.67元。由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0元,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其中医疗费222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程某甲x.67元,赔付被告王某某2220元;二、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开庭时,程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为2442.20元,而原审法院却按2662.20元计算,多计算了220元;2、一审法院依据医嘱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明显错误。陪护和护理是两个概念,不能等同,应按一审法院查明雇请护工宋娟护理4个月(包括住院期间34天),月工资800元计算,因此程某甲的护理费应为3200元,而原审法院却多判决了4637.47元;3、程某甲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22.2元。

程某甲答辩称,220元的医疗费票据在王某某手里,是王某某垫付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王某某答辩称,220元的医疗费票据是我拿着,但现在找不到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益和公司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程某甲先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王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220元外,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甲与王某某在原审期间分别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可知,程某甲因本案事故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应为2442.20元,原审确定为2662.2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程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单中有2人陪护的记载,由此,程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程某甲造成了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坐骨神经右乆动脉损伤、面部擦伤的损害后果,使其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该精神损害对于一个未成年人来说,对其未来的人生影响甚大,故后果应属于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相关侵权人的过错程某、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限额内赔付程某甲x.67元,赔付被告王某某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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