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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被告栗某某、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栗某某、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春明、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建筑公司承建位于安阳开发区的“安钢东区花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该项目负责人栗某某向原告租赁了吊车、钢管扣件、顶丝等设备。后又赊购部分钢材,两项共计欠原告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栗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与吕某某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仅与栗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未与原告有欠款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建筑公司承建了位于安阳市开发区的“安钢东区花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被告栗某某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与被告建筑公司于2007年6月8日签订了安钢东区花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承包范围及工程合同价款金额)、上缴费用及奖惩情况、双方权利和义务。被告栗某某对外以被告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由于该项目施工需要,被告栗某某通过和原告吕某某联系商谈,赊购了原告部分钢材,并于2007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钢材款x元的欠条。后又租赁了原告吕某某的吊车、钢管扣件、顶丝等设备,并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租赁费x元的欠条。另经本院调查,在庭审后被告栗某某再次表示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和两份欠条予以确认,明确表示愿意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栗某某出具的欠条2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诉,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栗某某作为建筑公司安钢东区花苑项目的承包方,对外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建筑施工,向原告吕某某赊购钢材同时租赁了吊车、钢管扣件、顶丝等设备,两项欠款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栗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庭审后栗某某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清偿义务,本院照准。对于被告建筑公司主张承包合同约定各方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所以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由邢海龙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据证明欠款与被告无关,因证据没有邢海龙签名,且邢海龙未依法出庭作证,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因合同双方的约定只能在合同双方有效,具有内部效力,但不具有外部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栗某某、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吕某某欠款x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8元,保全费2752元,共计x元,由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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