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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郝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6年10月1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张泽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泽旭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属自由恋爱并结婚,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3月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张泽旭。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泽旭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称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因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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