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乙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都是保安镇X村的移民,现移民到叶县X乡X村。2007年9月9日,因被告建房资金不够,借我x.35元现金偿还了欠建房的款项。同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证实了欠我现金x.35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及2008年元月24日分别偿还了共计4000元,现今下欠x.35元不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3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x.35元款属实,是欠他的建房款,不是借款。原告只要给我的房子修好,我就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35元,已还4000元,下欠x.35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建房,房屋建起后经过清算,被告于2007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计x.3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偿还2000元,于2008年元月24日偿还2000元,下欠x.35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没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建房款x.35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房款x.35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欠条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乙支付原告冯某甲建房款x.3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丙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