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魏某乙、阮某等27人与河南省唐河县木材公司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乙,男,汉族,市民。

原告阮某,女,汉族,市民。

原告崔某,男,汉族,市民。

原告周某丙,男,汉族,市民。

原告徐某丁,男,汉族,市民。

原告李某戊,男,汉族,市民。

原告张某己,男,汉族,市民。

原告卓某,女,汉族,市民。

原告牛某,男,汉族,市民。

原告李某庚,女,汉族,市民。

原告涂某,男,汉族,市民。

原告李某辛,女,汉族,市民。

原告王某壬,男,汉族,市民。

原告田某癸,女,汉族,市民。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市民。

原告李某辛,女,汉族,市民。

原告卜某,男,汉族,市民。

原告王某某,女,回族,市民。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市民。

原告孔某,男,汉族,市民。

原告方某,男,汉族,市民。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市民。

原告田某某,曾用名田X,男,汉族,市民。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市民。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市民。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市民。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市民。

共同诉讼代表人魏某乙、崔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侠,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唐河县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乙、阮某等27人与被告河南省唐河县木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乙、阮某等二十七人的代表人魏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侠,被告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乙、阮某等27人诉称,原告等27人为被告木材公司原单位职工,因公司体制及市场经济的变化,木材公司于2001年被唐河县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歇业,至此被告外欠账高达百万元,被告的财产陆续被拍卖。在此形势下,原告魏某乙等27人协商,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共同集资十万余元,于2004年11月在河南宝财拍卖行拍卖会上竞得被告院内1087.57平方某房产所有权及相应1481.13平方某土地的使用权。2008年6月原告等借资98万元,通过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赎回了已经过户给唐河县城关信用社的位于唐河县木材公司院内的3576.72平方某土地的使用权。因竞拍协议、和解协议上是被告木材公司签章,被告木材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交付相应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院内房产1087.57平方某的所有权,土地1481.13平方某、土地3576.72平方某的使用权归原告等27人所有。

原告魏某乙、阮某等27人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月9日木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0年10月28日关于成立原木材公司职工个人出资赎回资产处置小组的决议,以证实争议房地产应归原告所有;(2)关于集体赎回执行给唐河县工商银行的木材公司原有部分房地产的实施方某、2004年11月17日集资竞拍土地代表推荐书,以证实集资是经原木材公司领导班子认可以及原告27人推选代表人参加竞拍的事实;(3)唐河县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在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以证实2001年木材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河南省宝财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以证实被告房产1087.57平方某的所有权及房产所占地及周某土地共计1481.13平方某土地的使用权被拍卖的事实;(5)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中执字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证实登记在唐河县X镇信用社名下的位于唐河县木材公司院内的3576.72平方某的土地使用权被原告赎回;(6)2004年7月木材公司出具的存根、2006年4月木材公司出具的存根、2000年8月赵清彦出具的收款凭证、2008年7月30日的借条、2008年7月31日的借条、魏某乙等27人的购买原唐河县木材公司房地产权时先后出资一览表,以证实原告等27人的出资购买情况。

被告木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集资参加拍卖竞得被告院内1087.57平方某房产所有权及相应1481.13平方某土地的使用权,借资赎回登记在唐河县X镇信用社名下的位于唐河县木材公司院内的3576.72平方某的土地使用权,公司于2001年就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属实,但争议房、地产应属于木材公司集体所有。

被告木材公司提供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和解协议,以证实是被告木材公司出资将争议财产赎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某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其主张。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6)中2000年8月赵清彦出具的收款凭证,不显示收款用途且与出资赎回资产的时间不相符,故对此本院应不予认定;2006年4月木材公司出具的存根虽都显示为集资款,但均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借款而不是集资款;2008年7月30日的借条、2008年7月31日的借条,不能显示借款用途,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它证据原、被告双方某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魏某乙、阮某等27人均为被告木材公司原单位职工,因公司体制及市场经济的变化,木材公司于2001年被唐河县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歇业。因被告木材公司有大量的债务,其财产被陆续拍卖。2004年,中国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预通过拍卖位于唐河县X路南侧原唐河县木材公司(房地建筑面积约1087.57平方某)的抵贷房地产,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2004年7月,原告魏某乙、阮某等原木材公司员工协商,由原木材公司员工集资,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将中国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预拍卖的抵贷房地产赎回。其集资名单及数额具体如下:原告魏某乙和王某某二人出资7300元、阮某和刘某夫妇二人出资x元、崔某出资1000元、周某丙及父亲周某某(已死亡)二人出资8500元、徐某丁和徐某某父子出资7500元、李某戊出资3750元、张某己出资4250元、卓某出资5750元、牛某出资5750元、李某庚出资x元、涂某及父亲涂某业(已死亡)出资7500元、李某辛出资3750元、王某义出资3750元、田某癸出资3750元、周某某出资3500元、李某辛出资3750元、卜某出资3750元、王某某出资3000元、张某某出资3750元、孔某出资3750元、方某出资3750元、张某某出资7500元、田某某(曾用名田X)出资2800元、王某某出资3750元,以上合计x元。原告魏某某没有出资。

2004年11月19日,木材公司用上述集资款参加了竞拍,并与河南省宝财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具体内容如下:“拍卖人:河南省宝财拍卖有限公司,买受人唐河县木材公司(加盖木材公司印章)。买受人于2004年11月19日在拍卖人于南阳宾馆X号楼X楼会议室举办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成功竞得以下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双方某订成交确认书如下:一、成交标的:编号335-X号标的,位于唐河县X路南侧原唐河县木材公司抵贷房地产,房地建筑面积约1087.57平方某(部分毁损灭失)。二、成交价为10万元;佣金5000元,合计10.5万元。三、买受人当场付清拍卖价款有困难的,应向拍卖人支付定金__元,并承诺在2004年11月26日前将剩余拍卖价款付清……本确认书一式两份,双方某字盖章后生效。拍卖人:河南省宝财拍卖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买受人唐河县木材公司刘某,经办人刘某(加盖木材公司印章)”。

2008年6月,木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原木材公司职工魏某乙、张某义、周某某四人牵头以唐河县物资局的名义,以2004年取得的房地产做抵押向唐河县财局借资98万元,通过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赎回了已经过户给唐河县城关信用社的位于唐河县木材公司院内的3576.72平方某土地的使用权,现该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唐河县城关信用社名下,土地使用证由原木材公司员工张某义持有。登记在唐河县城关信用社名下的位于唐河县木材公司院内的3576.72平方某土地的使用权不包含通过竞拍取得房产所占地面积的土地使用权。

2010年1月9日,木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刘某、魏某乙、崔某等27人,于2004年7月共同出资将原唐河县木材公司位于唐河县X路西段原唐河县木材公司抵贷房地产,居地建筑面积1087.57平方某及房产所占地面积约1481.13平方某,经河南省宝财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后赎回,当年刘某、魏某乙、崔某等27名职工在出资赎回资产时,经职工代表大会决定,谁出资谁受益,盈利分红,亏损共同承担。2004年11月19日河南省宝财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确定的居地建筑面积1087.57平方某和房产所占地面积约1481.13平方某,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中执字X号民事裁定书规定的位于唐河县木材公司院内的3576.72平方某土地使用权,均属刘某、魏某乙、崔某等27名职工共同出资赎回的资产,该资产权属应由刘某、魏某乙、崔某等27名职工所有(加盖木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河南省宝财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上房地产买受人为唐河县木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木材公司享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院内1087.57平方某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等27人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

理”。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院内1481.13平方某土地使用权和3576.72平方某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等27人所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乙、阮某等27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代理审判员常建波

代理审判员沈辉

二0一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唐念存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