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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高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到邻居高××家,趁无人之机,将高××存放在东屋北里间瓦盆下面的4100元现金盗走。用其中的1045元购买金戒指1枚(已追回),余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抓获证明、提取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贻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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