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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35岁。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2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鄢陵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10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36岁。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到河南省许昌县张潘某十字街X路南一超市门前,把该县X镇X村民丁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铃木本田助力摩托车(价值2257元)盗走,后与被告人潘某某联系,让其帮忙销赃,潘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同意帮其销售,因当时未卖掉,潘某某即将车藏匿于自己家中,后潘某某将车卖掉,所得赃款450元挥霍。

2010年8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2010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鄢陵县X乡X村民钱某甲家中,将堂屋西间柜子内的x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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