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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0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0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0月11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范县X镇天籁KTV无故将赵X打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赵x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略)。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辉(另案(略)理)、巩中华(在逃)酒后窜至范县X镇天籁KTV唱歌,在该KTV吧台(略)无故将服务员赵X打伤。经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X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陈辉、巩中华共赔偿赵X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赵X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投案笔录和当庭供述;同伙陈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X的陈述;证人郭XX、刘XX、王XX的证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及被害人赵X不再追究张某某等人刑事责任的申请书;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可对其从轻(略)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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