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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亮,被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8月30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乐。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与义务。原告在外租房与其父母及婚生女王某乐一起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接送王某乐上学。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平均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荷塘月色X幢X单元X-1住房一套平均分割。

被告屈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为了给子女圆满的家庭,其不愿离婚;原告母亲有重男轻女思想,其没有任何过错,系原告强迫被告离婚;女儿是被告的生命支柱,被告强烈要求婚生女王某乐由其抚养教育,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荷塘月色X幢X单元X-1住房一套及该房屋的装修、家具由原、被告按四、六成的比例折价进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欠个人借款37000元,欠银行按揭贷款120000余元平均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相识恋爱,当时双方均在重庆市X镇政府工作,2005年8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乐。原告于2008年1月调至重庆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大队工作,同年12月原、被告共同搬进重庆市X区荷塘月色X幢X-X号新房子居住。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0年4月25日为操办原告父亲王某华六十岁生日酒发生纠纷,2011年5月15日为煮饭一事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到重庆市X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报案后方才平息。于是,原告于2011年6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由于双方不能融洽相处,原告便于2011年7月2日从重庆市X区X路X号荷塘月色X幢X单元X-1住房中搬出,与其父母及婚生女王某乐一起在重庆市X区润智.至尊华庭小区X幢X单元X-X号租房生活居住,并由原告及其父母接送王某乐上学。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与义务。2012年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家中将婚生女王某乐接走,于2012年2月7日在重庆市X区红星红河婴幼园交了保教费2600元后,被告为了不让原告及其父母将王某乐接走,至今未让王某乐上学。原、被告在分居之前,原告父母一直随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王某乐生活多年,原告母亲谭贵芳出具说明愿意帮助带养王某乐。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同时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荷塘月色X幢X单元X-1住房一套(房地产权证号为永川区房地证2007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129.88平方米),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有1.5P志高空调挂机3台、47英寸LJ液晶电视1台、小天鹅冰箱1台、洗衣机1台、床3张、矮组合柜2个、微波炉1个、电磁炉1个、电视柜1个、桌子和凳子各1套、布沙发1套。庭审中对该房屋及房屋装修与屋内的家具家电原告竞价为540000元,被告竞价为46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房屋按揭贷款121096.10元,在侯光会处借款22000元,在覃明德处借款10000元,在李仕新处借款5000元。

另查明,为购买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荷塘月色X幢X单元X-1住房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办理的按揭贷款系以原告王某的名义所办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某、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荣誉证书、重庆远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重庆市X区红星红河婴幼园出具的证明2份、收款收据2张、原告母亲谭贵芳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某乐的医疗发票、证人罗华才、徐云兰、王某霞、冷平的调查笔录、日记、借条3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质证笔录、重庆市X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011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时的庭审笔录及该案中证人徐云南、罗华才、冯某清、张增权的调查笔录、(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许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性要件。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不能正确认识和对待,增进沟通与交流,并各自改正自身某不足,致使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与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生活角度予以判定。婚生女王某乐现在永川城区上学,原告在重庆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被告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工作,由原告接送和管理子女更为便捷;同时,原、被告之间在发生纠纷后,被告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和感情在已为婚生女王某乐交了保教费的情况下却不让其上学读书的行为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结合王某乐随其祖父母生活多年,且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故婚生女王某乐由原告抚养教育更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教育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每月有工资收入2800余元,结合子女的实际生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荷塘月色X幢X单元X-1住房一套及屋内的装修与家具家电,双方均主张所有权,原告同意竞价为540000元,被告同意竞价为460000元,因原告竞价较高,本着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由原告取得该套住房及屋内的装修与家具家电的所有权,并由原告补偿一半的折价款共计270000元与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屈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乐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屈某从2012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王某乐生活费500元,并凭有效票据承担王某乐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教育费、医疗费限每年的3月底和9月底前各结算给付一次;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荷塘月色X幢X单元X-1住房一套(房地产权证号为永川区房地证2007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129.88平方米)及该房屋的装修与房屋内的家具家电(1.5P志高空调挂机3台、47英寸LJ液晶电视1台、小天鹅冰箱1台、洗衣机1台、床3张、矮组合柜2个、微波炉1个、电磁炉1个、电视柜1个、桌子和凳子各1套、布沙发1套)全部由原告王某分割所有,由原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屈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70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房屋按揭贷款121096.10元、侯光会处借款22000元、覃明德处借款10000元、李仕新借款处5000元,共计158096.10元,由原告王某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房屋按揭贷款79048.10元;由被告屈某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房屋按揭贷款42048元,偿还侯光会借款22000元、偿还覃明德借款10000元,偿还李仕新借款5000元。

因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的房屋按揭贷款系原告王某的户名,为了偿还该按揭贷款的便利,由原告王某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房屋按揭贷款121096.10元,原告王某代被告屈某偿还的该债务款42048元,应从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70000元中予以扣除,结合本判决第三、四项内容,实际应由原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屈某品迭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27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毅强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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