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24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月1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田某,男,24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3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略)。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邹某甲、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甲、田某在桃源县X镇墟场××酒店X楼房间内,看到对面楼上的好友敬某在X楼楼梯间和桃源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邹某乙发生争执后,连忙从楼上下来看情况。敬某看到二被告人后,指着已经从X楼下来的邹某乙对二被告人喊:“你们给我拦住他。”被告人邹某甲、田某以为邹某乙未给敬某面子,为帮敬某的忙,未问原因便上前拦住邹某乙,对其拳打脚踢,打倒在地,致轻伤,10级伤残。
2010年12月31日,经桃源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被告人、敬某赔偿了邹某乙人民币37000元,邹某乙请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或免除刑事处罚。
2011年1月10日、3月28日,被告人邹某甲、田某先后向桃源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桃源县公安局的说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证人敬某、全某、邹某乙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田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以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