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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赵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x,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上诉人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诉赵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因xx信用社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樊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原告在郾城区xx信用社刘孟村代办站存款x元,定期一年,由代办员韩xx为原告出具定期存款开户单一份,该存款开户单上加盖有韩xx的私人印章,未加盖xx信用社的公章。后韩xx将原告交存信用社的存款供自己使用。2006年12月韩xx因挪用信用社资金外逃,后被群众追回。2007年3月23日,原告的存款兑付了1600元,下余存款8400元由韩xx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下欠赵xx现金8400元。”

另查明:郾城区法院已生效的(2008)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韩xx吸收的存款性质上是xx信用社的营业款,韩xx吸收存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008年9月2日,韩xx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韩xx出具的欠条、判决书、公安机关对韩xx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且经质证xx信用社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xx信用社提供的公告、村委会证明,经质证原告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xx信用社提供的信函、承诺书及申诉书与案件关联性不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xx信用社的代办员韩xx吸收原告的存款后,原告、xx信用社之间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xx信用社有义务兑付原告的存款8400元及利息。因原告在存款过程中对韩xx出具的存款开户单未提出异议,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原告应承担韩xx为其出具欠条之前的存款利息损失,从2007年3月23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由xx信用社承担。庭审中xx信用社辩称的本案属欠款纠纷,欠款应由韩xx偿还,因郾城区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韩xx的行为属职务行为,韩xx吸收的存款属xx信用社营业款,所以xx信用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付原告存款8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24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xx信用社上诉称:请求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赵xx负担。其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该案不属存款合同纠纷,应属欠款纠纷。韩xx的行为完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赵xx的款项应由韩xx偿还;造成此次纠纷赵xx也存在重大过错,其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赵xx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本案属存款合同纠纷,不是欠款纠纷。郾城区法院(2008)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韩xx的揽储行为是职务行为,xx信用社应承担兑付赵xx的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2005年赵xx在郾城县xx信用社刘孟村代办站存款x元,定期一年,兑付1600元存款后,下余存款8400元,由韩xx于2007年3月23日向陈国欣出具欠条一份。已生效的郾城区法院(2008)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韩xx挪用资金x元,本案所争议的存款8400元是其中的一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xx向赵xx收取本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xx信用社是否应对韩xx收取本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韩xx在担任xx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向储户吸收存款不入xx信用社账的方式,将吸收的存款归个人使用和挪作他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韩xx犯挪用资金罪吸收的存款中即包括本案诉争存款8400元,韩xx向赵xx吸收存款并出具储蓄存款凭条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xx信用社承担。韩xx吸收存款后未入xx信用社的账,属xx信用社内部管理问题,xx信用社以韩xx未将吸收本案诉争存款入xx信用社的账,主张其不应对诉争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赵xx存款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存款常识,对韩xx给其出具未加盖xx信用社印章的存款凭条,由此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诉请的存款利息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兑付陈国欣存款8400元。

三、驳回赵xx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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