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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行初字第42号——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戊林地权属纠纷一案行政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桃源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丁。

第三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原告朱某甲不服桃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戊等十九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刘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童某某,第三人刘某戊等十九人的诉讼代表人朱某己、张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桃源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甲以已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协调为由要求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甲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王顺舟

审判员黄某军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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