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女,11岁。

法定代理人卢某乙,女,38岁。

被告张某某,男,35岁。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卢某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母亲卢某乙与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7年7月31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张某某抚养,卢某乙不承担抚养责任。被告拥有抚养权却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经常以买房为由不付或少付抚养费。现起诉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自离婚之日起所欠抚养费及原告今后的抚养费,共计x.20元。

原告卢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离婚证明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卢某乙与张某某于2007年7月31日协议离婚的相关事实。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被告同意,但因被告目前的经济困难,只能每月给付适当的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费一次性给付到位,被告也没有能力承担。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湖南西部(张家界)中国国际旅行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每月收入2000元的事实。

原告卢某甲以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明系被告自己在单位所盖印章为由提出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卢某甲的父亲。2007年7月31日,原告的母亲卢某乙与被告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的抚养权为张某某,卢某乙不承担抚养责任,卢某乙享有原告的监护权。自离婚之日原告卢某甲一直跟随母亲卢某乙居住生活,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其抚养费至2010年11月28日,根据原告现居住和生活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每月给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实际生活需要。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2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挂靠在湖南西部(张家界)中国国际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月收入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2007年7月31日卢某乙与张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的抚养权归张某某,卢某乙不承担抚养责任,卢某乙享有原告的监护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原告提供不出被告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卢某甲抚养费600元,时间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卢某甲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卢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吴廷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