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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王屋山大酒店与成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63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王屋山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某、刘某某,该酒店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男,1976年5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济源市王屋山大酒店(以下简称王屋山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成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某某在王屋山大酒店工作期间,负责王屋山大酒店外欠帐的讨要工作,共在王屋山大酒店领走济源市公安局欠王屋山大酒店的欠款单据计款(略)元,领走成某东(沁北建行行长)欠王屋山大酒店餐费单据计款(略)元,领走建设银行欠王屋山大酒店的欠款单据计款1200元。因王屋山大酒店与济源市公安局有约定,济源市公安局在付款时打折扣,按70%付款,后成某某向王屋山大酒店于2000年6月、8月交回济源市公安局所付欠款(略)元,于2001年3月交回5000元,2001年6月16日,王屋山大酒店有关负责人周观桢给成某某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帐单计款(略)元。另查:2000年11月15日,成某某在王屋山大酒店借款3400元;成某某又分三次在王屋山大酒店签名,证明共欠餐费406元。审理中,成某某称成某东欠款应扣除休息间费用954元;王屋山大酒店称成某某于2000年12月在王屋山大酒店领了外欠帐单据,成某某已付的(略)元中有(略)元是2000年6月和8月还的,不包括在成某某领取的欠款单据范围内;周观桢给成某某出具收据收到成某某单据计款(略)元时,未与财务部门核对,成某某实际交回欠款单据计款(略)元,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审理中,王屋山大酒店放弃要求成某某给付成某某本人签字欠王屋山大酒店餐费406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成某某在王屋山大酒店共领去公安局、建行等欠王屋山大酒店餐费单据计款(略)元,借款3400元,成某某本人签字欠餐费4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因领款的年份在欠据上未注明,王屋山大酒店称成某某领走单据的时间是2000年12月份,虽提供了部分证据,该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也均认可成某某于2000年6月、8月交回公安局欠款共(略)元的事实存在,且王屋山大酒店也提供不出成某某于2000年6月份之前还在王屋山大酒店领外欠款单据的证据,所以应认定成某某是1999年12月在王屋山大酒店领走了外欠款的单据,成某某于2000年6月、8月已付的(略)元,应认定系付该外欠款。因王屋山大酒店与济源市公安局有约定,付款时打折扣,按70%付款,所以成某某已付的济源市公安局欠款(略)元(2000年6月付(略)元、8月付(略)元、2001年3月付5000元),应折扣欠款单据计款(略)元,2001年6月16日,王屋山大酒店负责人周观桢给成某某出具收据收到成某某交回单据计款(略)元,余欠外欠餐费单据894元,成某某既未交回帐单,也未交回现金,所以王屋山大酒店要求成某某给付该款894元及要求成某某归还借款3400元,理由正当,但是成某某称,其在王屋山大酒店领取建设银行的欠餐费1200元的单据后放在王屋山大酒店咖啡厅的抽屉里,现王屋山大酒店未经成某某同意即将抽屉撬开,致使单据丢失,责任应由王屋山大酒店承担,该款1200元应从成某某应付王屋山大酒店的欠款总额中扣除,余款3090.72元王屋山大酒店要求成某某给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审理中,成某某认为成某东的欠款单据中应扣除休息间的费用,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王屋山大酒店放弃要求成某某承担成某某本人签字欠王屋山大酒店餐费4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成某某付给王屋山大酒店3090.72元。诉讼费1465元,王屋山大酒店负担1335元,成某某负担130元。

王屋山大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成某某领取公安局及建行成某东欠单的时间错误;周观桢收到的单据仅系公安局欠单,成某东欠单不应包含在此退单中;大酒店不应承担成某某称在其咖啡厅丢失的1200元;成某某称大酒店与公安局有70%打折的约定不存在,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成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王屋山大酒店请求证人屈某兵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其一审证明内容一致。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成某某领取公安局及建行成某东欠单的时间,鉴于欠单上未标注时间,因此,关于成某某领取欠单的时间的举证责任应归于王屋山大酒店,而王屋山大酒店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为其内部记帐本及内部工作人员屈红兵证言,均不能达到证明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成某某领取公安局及建行成某东欠单的时间,本院支持成某某的主张。关于周观桢收到的单据是否全部系公安局欠单问题,一、二审中王屋山大酒店均未举出欠单原件,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成某某原审主张的大酒店与公安局有70%打折约定问题,在原审庭审中,王屋山大酒店亦认可关于公安局欠款打折问题,有这回事,有协议。二审中其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成某某称其在咖啡厅丢失1200元,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王屋山大酒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某,其他诉请无相应证据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成某某付给王屋山大酒店4290.72元。

二、驳回王屋山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王屋山大酒店负担1300元,成某某负担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王屋山大酒店负担1300元,成某某负担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德平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韩华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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